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引言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诚实信用是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我国《合同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1】然而,由于合同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比较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终止过程中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2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2.1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2】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你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3】

2.2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一下三种不同的认识:其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理想。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本质上是在市场交易中,人人所期待的交易道德的基础。其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上三种认识从不同的侧面分别解释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2.3 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特征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规范特征

在商品经济时代,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交换中的商人之间进行交易时所应自觉遵循的道德规范,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影响着商人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解决。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也已成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所应自觉遵循的道德规范,它要求每一个市场参与者要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规范,在不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破坏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4】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一条道德规范,具有道德规范性的特征。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范性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范,但是,随着社会进入商品经济的时代,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商品生产者追求的目的,在利润的刺激下,商业上的欺诈之风开始蔓延,使一些人为了利润和金钱不惜冒杀人的危险,做出种种不道德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诚实信用仅仅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有必要将这种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以便更好地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不道德行为加以约束。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抽象概括性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确定的,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这是因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只能以这种不确定的方式确定一些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判断案件的依据,使法官能适应社会经济及伦理道德价值的变迁,所以,有人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之为授予法官的一纸空白委任状,从这个意义上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的法官具有较大的自我裁量权,它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

2.4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在适用上,具有以下几点功能:

第一,确立了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时候要遵循具体的法律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这项基本原则。一旦超过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就会构成权力滥用,受到法律的严惩。

第二,填补法律和合同的漏洞。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恒实信用原则来弥补法律和合同的漏洞。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认识能力有限等其他种种原因,成文法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人们对于法的期待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在这个时候,诚实信用原则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果交易主体双方对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或者合同的结果理解不同,真实情况又不认可,合同法或者其它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时,法官可以依其职权主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案件,使案件的判决能够公平、公正,同事也给法律的解释提供了充足的空间。【5】

第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浪费了维护秩序的成本也浪费了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这时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方法之一。谁败诉就要承担损害赔偿,以弥补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解释抽象的法律条文。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加上法律书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合同交易双方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和理解能力不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野村在当事人故意的情形,这时判断合同所具有的真实内容,我们可以通过合同中一些的词句、有关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讲诚实、守信用,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的便捷,提高交易的效率,降低交易的费用。

第六,对司法具有指导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强行性法律规范,法官可依据其职权主动援引适用,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但是对法官也是有限制的。首先,如果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官应当使用规则,不能使用该原则。【6】其次,如果规则本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时才能适用该规则。再次,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必须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第七,强化了道德观念。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规范的属性,中国自古以来都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标准,其靠的是舆论的力量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的是人们的外在行为,道德规范的是人们的内在心理。只有在心里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才会在外在行为上有所规范。

3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

第一,合同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合同自愿权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意愿。【7】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诚相待,如实提供自己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并对与合同成立有关的重要事实负有揭示义务。

第二,合同当事人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对于合同这个双方自由意思表示的产物,当事人应信守诺言,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毁约,在没有不可预见情况的影响下,应忠实于事实真相,以真诚善意的态度履行义务。

第三,一方当事人不仅应严格履行自身义务还应为对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创造条件,不随意拒绝对方的履行;占有对方财产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发现有危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和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

第四,当存在合同条款不清、矛盾的情况时应以诚信、公平观念准确地解释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诚实信用时合同解释过程中处理自由与公平的钥匙。

第五,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注意社会公德和社会公益,不应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4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4.1萌芽阶段

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一语意为诚实、善意、正当、守信等。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繁荣,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条件,促进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展。由于罗马法时期奉行着亚里士多德的契约哲学,所以实际上源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在契约中体现得非常充分。作为与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的程序处理。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并不受契约含义的约束,而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的最大区别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履行中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但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均不需履行,即使要对契约进行解释,也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但在诚信契约中,则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诚信契约的当事人在被要求按规定承担契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同时,还要遵守善意、诚实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作为默示条款补充到契约中的。二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差异。在因严正契约发生的诉讼中,承审员只能严格依照契约的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像在诚信诉讼中那样,可以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是近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8】这说明,在罗马法阶段,诚实信用贯穿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民事关系中都有着具体的应用。诚信诉讼的结果结晶为实体法性的合同制度或近似制度,其间蕴含着大量的诚信的行为规范。虽然诚信诉讼的种类不限于债的关系,但在最典型的债如买卖、互易、租赁、行纪、委托中均有涉及。

4.2形成阶段

罗马法的规定对后世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成阶段。【9】这一时期的典型法典,均规定了有关诚实信用的条款。《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学者们一般将该规定所要求的“善意”解释为诚实信用。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这说明,法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表明诚实信用适用于合同关系,但是在法国民法典问世以后,由于实证法学强调法学作为独立科学的性质,因而源自自然法学的道德法理论受到了自由主义法理学的彻底抛弃。也正因为如此,源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在私法中的地位也受到了威胁。诚实信用是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而存在的,由于有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严守契约并不彻底,诚实信用原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19世纪的法国注释学派在对《法国民法典》进行解释时,也只是强调法典确认了近代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并未提及诚实信用原则。更由于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的影响,诚信条款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

相比之下,1863年问世的《撒克逊民法典》的规定则要明确、具体得多。该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所应为者为之。”这部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并明确规定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依约定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契约自由的绝对性由此表现得相当充分;这同时说明,该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基本原则。【10】

十九世纪后期,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剧变,各种矛盾日益激化,立法者试图规定伸缩性更大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来协调各种矛盾和社会关系,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诚实信用的条款,充分证明了这一点。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条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和《撒克逊民法典》相比,诚实信用的使用范围由契约的履行扩到了债的履行,给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成为债的履行的一般规则,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均是从债的履行的角度而言的,强调的均是债务人的义务。这说明即使是《德国民法典》也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贯穿合同法始终的基本原则。

4.3确立阶段

二十世纪开始,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得到迅速发展。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由于瑞士联邦国家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瑞士没有全盘继受罗马法;又由于瑞士在历史上就强调判决的权威来源于法官的个人素质,因而,瑞士民法典在立法中有意在诸多问题上规定得不那么细致全面,而主要倚重法官的填补作用。这样的立法背景催生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有关诚实信用的规定是一个里程碑。该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由此,该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由合同的履行原则扩展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瑞士民法典,诚实信用的地位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使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更加宽阔,它打破了由于实证法学强调法的独立科学性而将诚实信用只局限于债权债务的履行上的做法,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4.4完善阶段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大陆法对判例的日益注重以及英美法对成文立法的加强,两大法系正逐渐融合其各自特点并越来越具有相似性,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也不例外。就大陆法系而言,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概括的一般性的规定,这种以文字表述的诚实信用原则高度概括抽象,对合同当事人有昭示作用,同时,赋予司法者较大的解释法律、合同以及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正是由于其太过概括和抽象的文字表述,使该原则在适用上有许多不便,容易导致司法的盲目、专横,而这与现代法治的理想是相背的,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渐借鉴判例法的方式。以判例或判例法的形式所表达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成为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特点。判例法的表述方式由于是以判例的形式对较为抽象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具体的表述,避免了成文法的高度抽象性与难以描述的弊端。

在合同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规定之后,同时又以具的判例揭示该原则的内涵,这种由成文法规范和判例组成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完整体系,便于人们了解和遵守,为司法者裁判案件提供了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克服了司法的盲目、专横;也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问。

由于历史传统的关系,英美法早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通过制定法来确认诚实信用原则,而是通过衡平法和判例法确认诚信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美国法也通过制定法正式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统一商业典》第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之义务”。第103条又对诚信原则作了具体解释,表明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

5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与运用

5.1合同订立中的诚实信用

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之间已具有约订上的联系,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若有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

5.2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

在合同履行阶段,对于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比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12】

5.3合同变更或解除中的诚实信用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诚信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当事人也应该根据有关法条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时建立在一定的客观环境基础之上的,如果在该环境发生变化或者消失时,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再适应,如果坚持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时只有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5.4合同解释中的诚实信用

在合同解释方面。根据合同的一般理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其内容应尽量具体、明,但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合同的内容有事难以做到具体、明确,因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理解难免会发生异议,这就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有争议的合同内容进行解释、修正和补充,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5合同终止中的诚实信用

在合同终止以后,传统理论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不负有任何义务了。但是现代合同法认为双方还负有一定的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说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一定延续性,及时合同终止,也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解释了为什么合同具有信用,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3】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取得利益,是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基础。违背这个原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现状

6.1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局限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用来补充法律漏洞,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效率目的。但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立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14】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如其使用得宜,则在法律生活中降以公平正义之慈雨;勾误其运用,则化为扰乱法律秩序之凶略。”在实践中,应准确理解立法意图,结合当时社会的具体情况,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掌握一个合理的界限。

6.2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援用上应严格掌握三个方面的原则。第一、具体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一是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二是不至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第二、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优先适用原则。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第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15】

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合理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里具有衡平功能,即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蕴含的道德伦理观念和公平精神,可以创造性参与法律适用,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认为的“衡平法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判决的规定。衡平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具体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衡平法,意味着授予法官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具体案件时,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极高的道德水准和相当的专业水平,以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该原则的精神内核。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掌握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结 论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吸收道德因素从而形成法律规范中一项重要原则的比较成功的一个例子,其形成与发展也是人文法律实现进步,实现超越,实现跨时代改变历程中的一种重要体现。它的成功使得法律和道德到达有机统一也是一种可能,也使得法律发展得更加贴近现实生活。但在实践中,必须认识到作为法律原则的诚信原则与道德的诚信观念的区别,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不能脱离现实,提出过高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抽象性和开放性,其内涵具有多面性,但不能片面夸大其不确定性,要从现实社会客观情况去把握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通过学界研究和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去挖掘、发展诚信原则,实现诚信原则的类型化,实现诚信原则的相对确定性,从而为民事活动提供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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