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文案(不良资产话术)

一、“公司人格否认”基本内涵

(一)内涵及法律基本规定

1、“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源于英美判例确立的“刺穿公司面纱”,是为避免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而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突破,通过个案中要求股东或公司关联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来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我国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我国在2005年10月《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人格否认”条款,即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民法总则》第83条中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构成要件

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已越来越多的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得到运用,但对于其具体构成要件和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学界有各类观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也并不统一。“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问题已成为学理和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在法学理论方面,朱锦清老师根据英美相关判例,将“刺穿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标准总结为“3+1”标准,“3”指“刺穿公司面纱”的三大必要条件,包括债权人非自愿(区分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积极股东(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和封闭公司(非公众公司),是构成要件的大前提;“1”则是小前提,指“资本不足”或“主体混同”这两类案情具备其一。

在司法实务方面,我国司法实务也尚未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其构成要件明确为三项:

(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逃避债务;

(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但该指导意见仅针对上海市,且从全国判例看,不同法院对具体标准的掌握并不相同。整体来看,我国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在认定标准上较英美法等域外法律为宽松,如并不强调“债权人非自愿”(且有意思的是,我国此类判例多集中在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上),也并不强调必须是“封闭公司”,甚至在个案中突破了法律文义将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到了关联方(采用类似于英美案例中“企业整体责任规则”)。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判例的争议焦点和论证要点一般集中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多数案件中,一般会论证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之间的混同程度,如混同程度高则认定人格混同,可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少有讨论朱锦清老师的大前提。

二、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

(一)纪要相关规定概述

纪要统一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审理思路,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是慎用,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二是合理限定责任主体,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个案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判决;

四是综合判断,强调对此类案件需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可能正是基于综合判断的整体思路,纪要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明确[1],而仅对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根本判断标准等进行阐述,同时也明确了各方当事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不同情形下的诉讼地位。

(二)纪要相关规定简析

回归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规定,不难发现,与既往多数判例相同,其将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核心放在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上,对其认定标准进行了阐述,且其在具体认定标准上恰与朱锦清老师总结的小前提的两大类案情可基本对应,即“主体混同”(对应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和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不足”(对应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纪要并未明确“主体混同”和“资本不足”必须并存还是满足其一即可,但根据目前纪要相关表述和相关学理等,笔者推断,理论上应为满足其一即可[2]。

1、主体混同。根据纪要规定,“主体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

(1)“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即“财务或者财产混同”是公司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的最主要表现形式,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或场所混同等并非必需具备的混同要件,同时列举涉及人格混同(主要体现为财产或财务混同)的相关因素,要求综合考虑该等因素;

(2)公司一旦被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就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同时也列举了可认定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常见情形。

2、资本显著不足。纪要规定的“资本显著不足”未再明确提及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设立时不足情形。

笔者推断,是因为认缴资本制下对设立时资本是否属显著不足实难判定,故追寻“资本显著不足”的实质,强调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及股东恶意转嫁风险。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纪要特别强调其适用上的谨慎性,强调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三、“公司人格否认”在不良资产追偿中的具体运用

不良资产追偿中时会出现债务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而导致的“公司穷,股东富”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有效应对前述情形,扩大不良资产义务人的范围,为债权实现提供新路径。

简单而言,在不良资产业务中,如自债务人、担保人及担保物无法获得预期回收,同时发现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与义务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存在可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则可一并追索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可追索的主体范围

1、股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发生公司人格否认时,可否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确认[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而纪要在对“滥用控制行为”情形列举时,列举了子公司向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及抽逃资金另设公司的情形,笔者认为,从公平性和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角度说,只有由取得利益和资产的关联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纪要作此列举,应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企业整体规则”,认可了个案中可要求股东以外的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从实务看,如存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可追索的主体范围存在扩大至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的可能性。

3、可适用情形。如前文所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及纪要均未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但通过既往判例及纪要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司法实务上,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重点在于论证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而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关键在于证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如达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则基本可认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根据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或需考虑因素包括:

(1)可作为人格混同认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包括:

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⑥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2)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常见情形包括:

①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②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③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④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⑤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如前所述,基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复杂性和难以判断性,纪要强调了“资本显著不足”在适用上的审慎性和综合判定原则,但未对其具体情形或要素进行列举。

4、具体操作建议

(1)尽职调查及证据搜集

对于债权人而言,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重难点在于证据材料的搜集。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在其股东外,对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需要进行尽职调查以搜集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认定“公司人格否认”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虽依理论分析,以上各类情形应为满足其一即可,但基于“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并无明确规定,纪要正式稿明显更加强调综合判断和审慎判断,考虑到各法院具体掌握标准的不同,为保障诉请可得到支持,债权人应尽多搜集满足前文所述各种情形的证据,而并非满足于搜集相关情形之一的证据;另外,在搜集财务混同相关证据之外,也建议一并搜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场所混同等证据,进行补强。

在具体证据搜集方面,除财务报表、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合同订单、公司网站信息、公司宣传材料等书面材料外,也不妨采纳员工访谈、客户访谈等访谈方法搜集证据材料。

(2)诉讼主体的列明

在提起诉讼时,因涉及到多方主体,应注意准确列明诉讼主体。简单来说,按是债权人与公司间债权是否取得生效裁判分,取得生效裁判后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则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未取得生效裁判的,在诉讼时可一并提起债权人与公司间债务及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将公司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虽纪要未予明确,但股东外的其他关联方,应可比照股东列明诉讼主体。

(3)执行程序中的主体追加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可直接申请执行股东财产,其适用条件为:

一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三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虽根据规定,举证责任应在股东,但部分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混同表现的证据,并要求申请人承担无法提供表象证据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

而对于非一人公司,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中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

但最高院在个案中[5]有如下阐述“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复核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不当……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综上,对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可否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依最高院前文所阐述思路,由于未有明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依据公司人格否认拟直接追加非股东的其他关联方为被执行人,不确定性也较大。

(二)类似不良资产价值挖潜方法的简单列明

事实上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外,还有不少其他类似的可运用于扩大不良资产可追偿主体范围的法律工具,有助于债权人在约定义务人及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另辟蹊径、寻找新的财产线索,获得债权实现。本部分以列表方式简要列举该类法律工具,供不良资产从业者参考使用。

序号

法律工具

基本含义

可追索主体

法律后果

1

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对股东未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各类行为,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

①瑕疵出资股东(含名义股东)

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非善意

股权受让人

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情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③其他发起人

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④未尽职的

董事及高管

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未尽职使瑕疵出资,相应责任

⑤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

就股东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⑥虚假验资的

中介机构

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前述机构在证明不实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

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的责任承继

企业合并、分立、改制后相关存续企业对原企业债务具有继承义务

①企业整体改制、合并后的存续企业

原企业全部债务均由存续的企业承继

②企业部分改制后的原企业和新设公司

未经债权人认可,原企业仍承担责任,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③公司分立后的全部法人

无特别约定分立后的全部法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清算责任

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减损,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代位权

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次债务人

(债务人之债务人)

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债权及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除以上所述扩大义务主体范围的方式外,还有不少可用于追回义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工具也可挖潜不良资产价值、助力债权实现,如债权人撤销权、物上代位性、破产中的无效行为及可撤销行为等,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赘述,待同业共同探索研究。

[1]纪要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可能如BrunSwickCorp.v.Waxman案中判词所述“撇开控制、工具、代理、公司实体这些华丽辞藻,归根结底,就是为了公平而责令个人承担责任”,公司经营活动不断发展变化,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不一而足,列举式的要件概括虽易统一把握但难免有所遗漏,所以从公平的目的论本身去把握此问题。

[2]值得注意的是,纪要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规定的较为模糊,态度上似不支持将“资本显著不足”单独认定为一种可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

[3]如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4]如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5]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某某、孟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参考文献:

1.《中国公司法》,王军,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公司法学》,朱锦清,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李舒、唐青林、吴志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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