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冰冰的简单介绍

胡冰冰最后和谁在一起了

旋风少女胡冰卿最后和谁在一起了,在原著中若白和戚百草在一起,他们是官配,叫小白兔。他们还有一个女儿叫芽芽。

《爱情公寓》娄艺潇在脸盆网上被传谣言,之后发生了什么趣事呢?

     胡一菲申请了脸盆网账号,加了很多好友并且申请加入同学圈子,可是唯独初中同学圈子不同意她进入理由竟然是胡一菲已经于三年前离开人世了。大家看了见证人名字是杜伊,胡一菲想起来这个杜伊就是当年追求过自己的人,展博一下子想起来三年前杜伊来家里追求胡一菲,展博帮她挡驾,当时的借口就是说胡一菲死了。杜伊相信了展博的话,告诉同学们胡一菲已经死了,于是胡一菲决定召集同学澄清她辞世的事情。

     第二天,公寓门口忽然摆放着很多菊花,胡一菲来质问展博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展博解释说他只跟杜伊说了胡一菲十分想念大家,杜伊误以为今天是胡一菲的忌日,所以告诉大家来悼念胡一菲,大家都来送胡一菲菊花还有一本签名的纪念册。

     美嘉在胡一菲的同学签名册里面发现了名模胡冰冰,她请胡一菲为自己介绍胡冰冰。唐悠悠也来找胡一菲请求介绍同学圈子里做导演的,胡一菲请他们尊重追思会的主要目的。追思会在爱情公寓里召开,展博请来了所有的同学,胡一菲面带头巾假装服务生,唐悠悠劝说她继续假装下去不要太早说出真相,这样可以看出同学们对她的感情和背后对她的评价。

    杜伊在同学会上造谣说自己是胡一菲生前爱的最后一个男人,当时胡一菲追求他未果,最后胡一菲不幸辞世。胡一菲听到这里怒火中烧马上就要冲上去痛打杜伊,被展博和唐悠悠拉住。展博和唐悠悠给胡一菲出主意警告一下杜伊,他们拿了手提电话给杜伊,杜伊听到胡一菲在电话里警告他,吓得立刻丢掉了电话。大家问起杜伊发生什么事情,杜伊谎称胡一菲听到大家在谈论她,她不想提起当年的事情。

胡冰冰混的咋样

胡冰冰,长安大学马克思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2019级本科生,学习优异的她连续两年排名专业第一,平均成绩91.68,平均绩点4.08,累计获得奖学金20000余元。共累计获国家级奖项7项,省级奖项7项,校级奖项3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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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业学习上,她致力于求真知,学真本领,于今年暑期入选第五届“思政课之星”全国高校大学生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夏令营并顺利结业。她还是长安星火宣讲团的核心成员之一,多次代表长安大学参与省级理论学习交流活动。

睢宁胡冰冰是骗子

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胡冰冰、陈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涉案主体: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2016)苏0324民初第1759号

审理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定日期:2016-05-16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4民初第1759号

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1548-5,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萌、高旭,该行员工。

被告胡冰冰,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陈洁,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与胡冰冰系夫妻关系。

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胡冰冰、陈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冰冰、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冰冰、陈洁签订了编号为2014S090101301028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32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冰冰、陈洁签订了编号为2014S090101301028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冰冰、陈洁以其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中路66号天和御景9号楼1-101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追加贷款用于扩大经营,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框架下,向被告胡冰冰。陈洁发放98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年利率9.4%。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冰冰、陈洁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1063.5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就被告胡冰冰、陈洁抵押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中路66号天和御景9号楼1-1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冰冰、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胡冰冰、陈洁签订了编号为2014S090101301028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胡冰冰、陈洁的最高授信额度432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60个月,并约定被告胡冰冰、陈洁的贷款额度为95万元,被告胡冰冰、陈洁以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中路66号天和御景9号楼1-101、评估价值为1463800元的房产为9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F090101301028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90万元,其中初始贷款额度为95万元,最高额贷款额度为有条件的可循环额度,已提取的额度被清偿后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可以再次提取使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在首次提款后每满12个月时,被告可向原告申请追加额度,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情形,决定是否追加,并将原贷款本金余额与追加额度合并按一笔贷款进行本息偿还;初始额度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追加额度后新贷款的合同利率由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在借据中载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S090101301028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冰冰、陈洁以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中路66号天和御景9号楼1-101、评估价值为1463800元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住债权本金(最高余额95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合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徐房他证睢宁字第TX014951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9.4%。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冰冰、陈洁仅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截止目前,被告胡冰冰、陈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366.0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胡冰冰、陈洁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中路66号天和御景9号楼1-101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洁,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被告胡冰冰、陈洁发放贷款98万元,二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胡冰冰、陈洁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原告部分贷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366.02元,故被告胡冰冰、陈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2366.0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被告陈洁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中路66号天和御景9号楼1-101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洁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冰冰、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冰冰、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2366.0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洁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中央大街中路66号天和御景9号楼1-1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房权证睢宁字第××,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徐房他证睢宁字第TX01495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睢宁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育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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