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最低可能是判决管制2个月,或者拘役一个月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看情节甚至可能缓刑。但我们做过的案件中情节如果很轻微的话,到检察院就已经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都不用去法院审判阶段。
【拓展资料】
先说说判刑的后果吧最基本的:当兵政审不通过+重要岗位政审影响三代+企业招工不通过+民事责任费用(医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诉讼、律师、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根据《刑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整理供大家参考大致可以分为四种判法:套餐一:轻微伤的打架成本 “5日至15日拘留+200元至1000元罚款+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因拘留少挣的工资”套餐二:轻伤打架成本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因判刑少挣的工资”套餐三:重伤打架成本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赔偿+社会及家庭严重影响”套餐四: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打架成本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经济赔偿+社会及家庭严重影响”在进入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被告人是可以积极获得受害者的谅解的,这样可以为自己争取减轻刑罚,但是缓刑的适用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如果致人轻伤对方不谅解,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曲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2008-10-06在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资),注册地址位于曲阳县恒州镇恒山路北(朝阳街路西)。
曲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306346827886904,企业法人苗会良,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曲阳县兴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县域内以企业自有资金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除外,限于曲阳县范围内经营。)。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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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苗会良现在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市位于湖南省中部,东接衡阳市,西接醴陵市,南接株洲市,北接常德市,湘潭市总面积5127平方公里,其中城市面积约为150平方公里,是湖南省第三大城市,也是湖南省中部经济发展的重要中心。湘潭市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拥有著名的湘潭大坝、湘江、湘潭湖等景观,是一个具有浓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的城市。湘潭市是湖南省的重要工业基地,拥有矿产、冶金、机械、电子、化工、纺织、服装、食品、烟草、玻璃、建材等多个产业。湘潭市是湖南省的重要教育基地,拥有湘潭大学、湘潭师范学院、湘潭医学院等多所高等院校,也是湖南省的重要文化中心,拥有众多的文化景点,如湘潭大坝、湘潭湖、湘潭山、湘潭森林公园等。
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苗会良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苗会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苗会良有组织的实施犯罪事实:
1、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苗会良在曲阳县“天威大酒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一同吃饭的高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
苗会良用电话叫苗某丙(己起诉)带人过来为其出气,苗某丙便组织吴某某(己起诉)、苗某庚(己起诉)、杨某乙(己起诉)、张某甲(己起诉)、杨某丙(己起诉)、苗某己(己起诉)、杨某甲(己起诉)、石某庚(己起诉)、曾某某(己起诉)、高某己(己起诉)、门某甲(己起诉)、闫某某(己起诉)、张某乙(在逃)、石某乙(在逃)、高某丁(在逃)、高某戌(已死亡)等人到“天威大酒店”,在该酒店大厅及门外停车场对高某丙实施殴打,致高某丙受伤(经鉴定高某丙属重伤)。
2、寻衅滋事事实
(1)2010年5月19日晚,日本籍华人某某圣子(女,21岁)、某某路鹏(男,19岁)到曲阳县**小额贷款公司找高某己(己起诉)时,在该公司门口与吴某某(己起诉)、田某某(己起诉)发生争执,吴某某(己起诉)、田某某(己起诉)二人对某某圣子、某某路鹏进行殴打,高某己出来也参与殴打,致某某圣子轻微伤。
被告人苗会良获知此事后,遂指使苗某庚、高某己、苗某壬、田某某等人将兴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控录像销毁,并资助吴某某、高某己、田某某逃跑。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苗某辛(己起诉)、苗某癸(己起诉)、苗某子等人在曲阳县“清香园饭店”用餐时,苗某癸因琐事与该饭店服务员杨某某发生矛盾,苗某辛用餐盘砸杨某某琳时却将临桌吃饭的曲阳县北养马村村民田某某砸伤。
杨某某见状便朝饭店后院跑去,苗某辛等去追打。北养马村其他村民见苗某辛打伤人不但不理会,还继续追打他人,遂去找几人理论,结果双方在饭店内发生争斗。
被告人苗会良得知此事后,随即纠集吴某某(己起诉)、苗某壬(己起诉)、苗某丙(己起诉)、门某甲(己起诉)、杨某丙(己起诉)和王某某(已死亡)、高某戌(已死亡)等人赶到清香园饭店,对北养马村村民进行殴打。致使该村村民安某某、卢某甲受伤(经鉴定安某某、卢某甲二人属轻伤)。
(3)2006年秋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会良在曲阳县“天府酒店”门口与许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苗会良随即叫来苗某丙(己起诉)、王某某等人到许某甲所经营的“惠源超市”寻衅滋事,并将许某甲强行拽出超市进行殴打。
(4)2003年12月26日,被告人苗会良在曲阳县**村建立的菜市场意欲收取管理费,石某甲(己起诉)等人到赵城东村清理零散摊位时,与该村村主任赵某甲发生冲突,并将赵某甲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赵城东村村民不满,将石某甲等赶跑。
被告人苗会良得知此事后,指使苗某丙(己起诉)前去报复,苗某丙便叫来白某甲(己起诉)等在曲阳县国税局门口误将门卫赵某乙认成赵某甲之子,将赵乙拉出进行殴打,致赵某乙轻微伤。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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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特网 » 苗会良(苗会良 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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